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简称“鉴定”)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卫生健康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考生、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鉴定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负责鉴定的组织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设备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关闭、封存通讯设备,出现铃音响动(震动)或者拟使用计时、计算器或拍照等功能的;
(三)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考试明令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故意损坏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三)强追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故意在他人考试机上进行登录或答题的;
(八)经质量督导人员认定或两位监考人员同时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在考试前、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电子监控回放,确认有明显作弊违纪行为的;
(二)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作弊现象的;
(四)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经质量督导人员现场认定或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
(一)故意扰乱鉴定站、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务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前批次及下一批次的鉴定工作,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子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审查不严,纵容考生违规;
(二)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予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考试安排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计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鉴定工作,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鉴定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务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才中心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务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务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务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碍考场及有关考务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才中心取消当次鉴定成绩和鉴定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阅卷评判中,被专家认定同一鉴定考场作弊人数超过1/3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鉴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损毁、丢失、泄密,或使鉴定对象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成绩变更、试卷丢失等重大事故的;
(三)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人员放松鉴定纪律,造成鉴定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四)随意缩减鉴定项目和内容,降低难度和经济成本有损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权威性和公信力的;
(五)对失(泄)密事件知情不报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仿制、自制、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经查实有其他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
第十二条 考务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取消其相关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全部成绩,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停考1-3年的处理。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或考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考务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第十三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其考试,取消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全部成绩,并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停考1-3年的处理;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证书,一经查实,考试成绩无效,同时由人才中心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
第十五条 人才中心接到举报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对事件进一步核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的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全部考试结束后,鉴定组织单位将考生违规记录及相应材料进行汇总随考试物品送至人才中心。
第十七条 考生在考试中,出现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的由鉴定组织单位做出认定并交由人才中心做出处理决定。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阅卷过程中发现考生作弊行为的,由人才中心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考务工作人员在考场、鉴定组织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鉴定组织单位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人才中心处理。考务工作人员在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人才中心处理。
第十九条 在其它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鉴定组织单位做出处理决定;鉴定组织单位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人才中心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务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人才中心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人才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人才中心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心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考生或者考务工作人员对鉴定组织单位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才中心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心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撒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心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考生在考试中作弊的相关信息。人才中心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 评卷点应当及时汇总阅卷过程中出现雷同试卷等违纪事件及处理结果,随考试成绩一并报人才中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才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